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日
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区(县)、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的时限规定上报事故基本情况,电话报告不得超过30分钟,书面报告不得超过1个小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属地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因事件情况复杂一时无法核实清楚的,按照“快报事件,续报详情”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责任实行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相结合的原则。接到事故报告后,由相关行业部门进行核实,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属地乡镇(街道)予以配合。乡镇(街道)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以乡镇(街道)为主,确认核实。属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部门牵头,属地乡镇(街道)配合,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事故报告第一责任。各有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行业领域事故报告主要责任。事故单位承担事故报告直接责任。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要求指派有关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七条 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的除外),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组织事故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组织事故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进行调查。事故等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标准执行。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级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社部门、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对较大事故涉及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市级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对一般事故的,邀请(区)县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 具体调查工作由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牵头开展。较大事故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事故调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的除外)。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另有指令的,按指令执行。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和“既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也追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责任”工作要求,查明事故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认定事故性质,查清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查清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提出应当追究问责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建议名单,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人员处理以及事故整改措施建议等。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总责,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作、沟通和衔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资料,提出处理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工会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责任;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对较大事故调查中涉及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征求市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建议,对一般事故的,征求(区)县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人员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办的一般事故,有关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包含《法律顾问意见书》)形成后及时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初稿,报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向负责事故调查地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查条件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的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理、提速调查”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组人员应当依规依法履行职责、秉公用权,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事故调查信息。违反规定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由相应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提醒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按规定时间予以批复,科室负责人做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工作人员的提醒工作;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批复意见逐条落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责任追究完结或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定要求报告责任追究和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事故调查地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事故处理情况的新闻报道,由宣传部门负责统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负责组织实施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应包括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复、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0个月至1年内组织对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具体由相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形成评估报告并提交负责事故调查地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收到评估报告后,应报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负责组织实施事故调查的部门形成的评估报告,应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示。
第二十二条 对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评估的政府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进行交办督改;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三条 由属地或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的事故及时开展事故复盘,一般事故以文字形式进行事故事件还原,要汲取事故教训,做到“举一反三”,吸取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全面压实“三个必须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及调查处理事宜,互通信息,共享资源,根据需要方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会议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公安、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较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定有效期2年。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