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5/23
12:14
来源:
市科学技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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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科规〔2023〕6号)
各区(县)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升乌鲁木齐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效率,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治理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新科规〔2021〕2号 )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乌鲁木齐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局
2023年5月22日
乌鲁木齐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创新治理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新科规〔2021〕2号 )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其他科技业务中各类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
责任主体是指隶属我市管辖或参与我市组织的科技活动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依据我市科技计划、奖励等创新活动相关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以及申报材料、合同或任务书、承诺书、专家和第三方评估评价、审计报告等,对科技计划各类项目的指南编制与咨询、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执行与验收、监督与评价实施全覆盖、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激励创新、宽容失败、防范风险,分级分类、协调联动、失信惩戒的原则,构建符合科研规律、适应创新需求的科研诚信体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建设统筹协调,履行科研诚信相关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会同相关部门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并且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对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单位,项目承担人员、参与人员的科研诚信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进行监督;
(三)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履职和诚信情况进行监督;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
(五)组织科研诚信记录与评价、承诺与审核、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组织协调配合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自查、联合检查和联合惩戒。
第七条 各区(县)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科研诚信相关政策措施,推进辖区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强化科研诚信管理,配合市科技管理部门开展科研主体诚信情况的收集记录,组织本级以及协调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八条 从事隶属本市管辖或参与本市组织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科研诚信建设、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防止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遵守各级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科研诚信体系,在重要节点强化科研诚信教育,通过相关章程、内部规章制度等对本单位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约定。
第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按照分类管理履行调查管理职责。
科研失信被调查人是科研人员的,一般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市科技部门联合其所在地的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牵头调查单位负责对其他参与调查单位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进行审核把关。
科研失信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市科技部门联合其所在地的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结题、成果发布等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市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项目申报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参与单位等应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
(一)科研诚信承诺事项清单为: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 市级科技创新奖补项目申报;市级项目变更、延续申请以及推荐上级科技项目所要求的承诺事项。
(二)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对项目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遵守相关制度及纪律规定、合规使用经费、科研成果创新性、落实科研合同、相关人员履职等情况进行承诺书,并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的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四)在各类科技项目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应当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五)实施“谁承诺,谁负责”的工作机制。对违背承诺的行为纳入诚信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科研信用审查制度。
(一)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项目立项活动的必要条件。
(二)加强科研诚信审核。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科研诚信审核作为人才培育推荐、职称评定、学位授予、成果评优等工作的必经程序。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三)科研诚信审核要落实到各类科研活动当中,贯穿于科研项目的指南编制、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执行与验收、监督与评价以及成果发表等有关科研活动管理与实施的全过程。
(四)科研诚信审核内容,包括参与科研活动自然人的科研诚信、科研成果的真实性及署名、科研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科学实验的可重复性等情况。
(五)科研信用审查制度中社会信用信息来源主要为“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科技部科研信用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银行征信中心”等平台中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新闻媒体通报等。
(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查谁记录”的原则,实施科研信用审查记录。对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过程中的信用主体信用审查记录管理,有假冒专利行为、订立假技术合同、侵犯单位或者其他人技术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等信用主体,纳入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失信行为的记录与联合惩戒机制。
(一)科技主管部门对科研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且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建立覆盖科研活动全过程科研诚信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记录包括守信行为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
(二)科技主管部门对发生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可单独或合并采取惩戒措施。
(三)建立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科技主管部门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加强与自治区科研诚信体系的协同配合,开展联合惩戒,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受理其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
(四)积极探索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与其他社会信用记录衔接,扩展和互通科技信用适用范围,逐步形成与社会诚信体系融合、协调的科研信用制度和管理体系。
(五)联合惩戒动态管理。市科技主管部门对科研领域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相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则和程序实施或解除惩戒措施。解除惩戒措施后依程序移除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但相关记录在电子档案中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实施科研信用修复机制。
(一)实施科研诚信信息异议申诉,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应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二)实行科研失信记录名单动态调整,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失信记录名单。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主动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等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经相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可缩短惩戒期限,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三)实施容错纠错关爱,鼓励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相关责任主体在科研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或免于惩戒。
第十五条 实行科研信用分类评价制度。
科研信用评价采用评分和评级相统一的做法,在进行信用评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等级。科研信用等级划分为:A+(信用优秀)、A(信用良好)、B(信用一般)、C(信用较差)、D(信用差)五级。A+级科研诚信主体纳入科研诚信红名单;D级科研诚信主体列入科研诚信黑名单(严重失信名单)。
建立覆盖科技活动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监督体系,由乌鲁木齐市技术创新研发与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具体承担科研信用评价。对科研信用评级为A+(信用优秀)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实行守信激励。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对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具体信用评价、激励、惩戒标准参照《自治区科研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实行。
第四章 失信行为与认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本办法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十七条 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将失信行为记录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为,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在科技活动中发生以下行为的应直接记录为严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受国家、自治区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的。
第五章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与奖惩
第十八条 科研诚信行为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对科研失信行为不得迁就包庇,不得阻挠、干扰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举报。
(一)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1.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2.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3.向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举报;
4.向发表论文的期刊或出版单位举报;
5.其他途径。
(二)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2.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3.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4.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5.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二十一条 接到科研失信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科研失信调查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规范程序要求开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复查申请机制。科研失信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调查程序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科研信用评级为优秀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实行守信激励。
(一)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二)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暂停财政资金拨付,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或结余经费;
(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五)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数量、类型;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
(六)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相关失信行为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乌鲁木齐市科技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乌科发〔2018〕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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