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号:010198161/2023-00439
  • 性:有效
  • 发文机关: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
  • 发文字号:乌审规〔2022〕1号
  • 题:乌鲁木齐市审计局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通知
  • 成文日期:2022-03-30
  • 发布日期:2022-03-30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通知

各科(室)、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情况,我局依据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新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5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          

 2022330          

 

 

 

 

附件1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

公正、公开、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审计行政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审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审计行政处罚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审计执法具体情况,将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分为: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从重处罚违法行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将行政处罚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或者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基准的确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罚款额度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较小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比例)30%以下进行处罚;一般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30%以上70%以下进行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70%以上不高于法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较小数额罚款等;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数额罚款;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较大数额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 

当。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五条 实施从重、从轻或者不予处罚时,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无法定理由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不得实施从重、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务科室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全面、客观收集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综合考虑违反规定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二)审理科对业务科室提供的审计证据和处罚建议等资料进行审理后,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并报经审计业务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51日起实施。

 

附件2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符合《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通报批评。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

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拒不改正的,依照《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

二、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违法情形及处罚基准,依照《标准》规定的《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符合《办

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对被审计单位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对被审计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对被审计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现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下罚款。

 3.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符合《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

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基

准执行。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基准执行。

七、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无《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除《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处罚外,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九、关于《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本标准第二条“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十、说明

本标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十一、本标准自202251日起实施

 

    政策咨询部门:乌鲁木齐市审计局

    政策咨询电话:0991-2843619

   政策解读:【政策解读】《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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