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科(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科(室),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全市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健康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乌鲁木齐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1月24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活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培训、调查研究和行业管理,维护良好的行业秩序,强化行业自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检验检测或者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社会化服务,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监测、检验检测机构和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
第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规范程序、方法和要求开展监测、检验检测及运行维护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和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检验检测和运行维护等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其登记、注册文件中的经营范围应包含监测、检验检测、运行维护或者相关表述,不得有影响其监测、检验检测或者运行维护活动公正性的经营项目;
(二)具备开展相应生态环境监测、检验检测和运行维护业务的实验、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
(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并且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的下列生态环境监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一)委托开展的监测、检验检测和运行维护;
(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三)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四)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
(六)其他监测、检验检测和运行维护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出现下列违反标准和规范开展监测服务活动的情形: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监测;
(二)违反规定在多个监测数据中选择性使用,对监测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
(三)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监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
(四)监测过程不符合规定,对监测数据、结果产生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与委托方的约定,对其监测样品进行规范管理,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样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状态等与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者委托方提供的信息不一致;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查验、抽取样品;
(三)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造成样品混淆、污染、损毁、丢失、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况;
(四)样品留样和处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或者违反与委托方的约定,导致无法对监测数据、结果进行复核。
第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对监测服务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以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
(二)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
(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
(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信息;
(五)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
(六)所保存的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
(七)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
第十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满足所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要求,应当建立与其检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真实、有效运行,并保存能够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运行的记录。
第十一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不实监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监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监测规程或者方法;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
第十二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监测报告:
(一)未经监测;
(二)伪造、变更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监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监测;
(五)伪造监测服务机构公章或者监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
第十三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积极实施人员比对、设备比对、留样再测等内部质量控制措施,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相应能力验证活动。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承接的检测服务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开展现场检查,依法处理违法问题。
第十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出具不实监测报告或者虚假监测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报请发证机关实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透露所掌握的监测数据、环境质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文件下载: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联合印发《乌鲁木齐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