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号:wlmqsemzf/2024-00466
  • 性:
  • 发文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乌政办规〔2024〕8号
  • 题: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 成文日期:2024-08-28
  • 发布日期:2024-08-29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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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依法依规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以下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较大火灾事故;

(二)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和电力设备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对火灾事故调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条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移送所有证据、资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织

第七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担任,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调查工作,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会、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派人担任,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人参加。

火灾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等级,调查组应当及时要求同级纪委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根据事故性质,适时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

对于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受聘专家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八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调查组成立后,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火灾事故线索。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的举报。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随时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调度安排,高效协作、密切配合。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工作纪律,依法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布火灾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部门的证据资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提供至事故调查组。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调查组成员的回避由调查组组长决定,调查组组长的回避由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决定。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发现调查组成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调查组成员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单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处理工作,以权谋私的;

(五)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调查与火灾事故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基层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一)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火灾事故涉及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火灾风险评估等方面是否存在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等问题;

(二)查明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火灾事故涉及的消防安全审批、消防监督管理等方面是否存在执行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三)查明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火灾事故涉及的防火安全检查、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消防宣传教育、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等方面是否存在履职不到位等问题。

第十六条 调查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其复印件移交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一)存在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涉嫌行政违法行为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政府批准,最长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应急救援及善后处置情况;

(四)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五)火灾事故原因和性质;

(六)火灾事故暴露出的主要问题;

(七)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九)其他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调查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对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调查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复。

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作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有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涉及完善法律法规、制修订标准规范建议的,抄告相关立法机关、标准规范编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实施惩戒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负责调查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负责舆情答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四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的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评估组,对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

评估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的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以及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教训,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面宣传教育,以及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五)评估意见;

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负责调查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督办、约谈等方式督促落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逾期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处理或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六十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乌政办规2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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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