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9/28
13:10
来源: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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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为进一步优化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体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激发医疗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我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见附件1),对清单中所列的18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清单实施后,各区(县)卫生健康委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主体责任,在严格依法规范实施清单的同时,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加强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和监督管理,坚决纠正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做到包容审慎与严格监管并重。
各区(县)在实施过程中应做好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统计,按季度填报《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见附件2),报送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法制督查科汇总。
本通知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
2.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9月28日
(联系人:孙江 电话:2351059)
(此件予以公开)
附件1
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2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3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5 | 医疗机构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 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6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7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8 |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9 |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10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1 |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12 |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3 |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14 |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5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16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7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注:1.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18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附件2
年第 季度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 被处罚对象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涉及金额(元) | 作出行政 处罚的主体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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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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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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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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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季度共涉及案件数 件,涉及金额 元。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注:请将此表电子版于每季度初5日前报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法制督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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