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7/16
10:43
来源:
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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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依据国家、自治区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拟定了《关于集中供热价格及收费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7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联系人: 赵鹏
联系电话:0991-2816326
传 真: 4600020
电子邮件: 315523569@qq.com
附件:关于集中供热价格及收费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
2024年7月16日
附件
关于集中供热价格及收费相关事宜的
补充通知
各集中供热经营企业:
按照《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非居民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乌发改规〔2024〕9号),为了顺利、有序执行调整后的供热销售价格、便于实际操作,保障冬季采暖安全平稳有序,根据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供热实际,现就有关集中供热价格及收费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用热户在签订供热合同时应提供证明建筑权属关系的相关资料。居民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热户应缴纳采暖费。供热企业应按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及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开具统一票据。
二、供热价格分为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执行居民供热价格的范围:居民住宅;卫健部门批准的托育机构、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精神卫生、救助管理等福利机构)等,其他范围执行非居民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执行范围一般依据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标注的房屋使用用途。
三、采暖费计费面积依据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标注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不在房屋不动产证(房屋产权证)内的面积(下复式建筑、顶楼复式结构建筑、loft建筑等),如安装了采暖设施,应按照供热企业实测面积计算采暖费。对实测面积存在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方委托测绘部门进行测绘,按测绘面积计算采暖费,测绘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
居民住宅封闭式没有采暖设备的阳台不得计算供热面积;用户将开放式阳台改为封闭式阳台且阳台与房间主要部分未进行分隔的,阳台面积需计入供热面积。多层居民住宅封闭式公用楼梯间带有采暖设备的,按100%计算供热面积;仅安装管线的,按30%计算供热面积;未安装采暖设备及管线的,不计算供热面积;高层居民住宅楼梯间、过道、走廊、电梯间、消防通道等均计入供热面积。
居民用地下室不收取采暖费,如改为居民住宅或经营性场所并加装采暖设施的,应缴纳采暖费,改为经营性场所的按非居民供热价格缴费。地下车库有供暖需求的,应由地下车库管理方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采暖收费等相关事宜。
四、遇供热价格、计费面积调整时,应重新计算采暖费,并变更供热合同。已缴纳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五、采暖费计算周期以采暖期为单位。按面积计费的居民用热户应当于当季采暖期1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缴纳本采暖期采暖费。逾期未缴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欠费总额的2‰。
非居民用热户采暖费可按面积计费价格与供热企业协商,也可按热量计费价格缴费。
六、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交付购房人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缴纳,缴纳起始时间为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且已履行告知义务之日。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缴纳热费。
七、如房屋产权变动,房屋交易双方应当到所属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如有欠费原用热户应予补齐。
八、具备申请停止用热条件的用热户应当于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并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应与申请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已办理申请停止用热手续的用热户需恢复供热的,应全额缴纳当季采暖期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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