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2/27
15:53
来源: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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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推动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我局起草了《乌鲁木齐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请于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8日期间,通过信函、邮件的方式书面反馈我局。
邮箱:2225430285@qq.com
邮寄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99号房产管理局408室
邮编:830063
联系人:张江伟 电话:4639311
联系单位:乌鲁木齐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
附件:1.《乌鲁木齐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乌鲁木齐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附件1
乌鲁木齐市经营性自建房
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推动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15 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23〕18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即用于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加强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
(一)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因房屋使用人过错导致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二)落实主体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报告属地相关部门,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明确禁止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不得出租、出借、抵押、转让,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营性自建房不得在楼内(屋内)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为其充电,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并配置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四)开展专项排查。发生爆炸、火灾等突发事件,遇有暴风雪、强降雨等恶劣天气和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启动灾害防御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技术力量对涉及的经营性自建房进行专项排查。
(五)实施分类整治。各区(县)组织街道(乡镇)、社区(村)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在自治区住建厅公示的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内,满足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条件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建立“一栋一策”整治台账,按照先急后缓、先大后小的原则,整改完成一户、销号一户。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要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管控措施,该拆除的依法拆除;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通过除险加固、限制用途等方式处理;对一般性隐患立查立改,落实整改责任和措施。对计划采取工程措施解危尚未完成工程整治的经营性自建房,要落实挂牌督办,持续跟踪问效;对确因拆除影响四邻房屋安全及其他原因无法拆除的经营性自建房,采取防倒塌支护、硬隔离等管理措施,严防人员回流。
区(县)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街道(乡镇)按房屋鉴定报告明确的等级对经营性自建房进行分类处置:
1.经鉴定为A(Asu)级的,可以正常使用,依法正常营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房屋的状态;
2.经鉴定为B(Bsu)级的,可以正常使用,依法正常营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行整治并做好观察监测;
3.经鉴定为C(Csu)级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临时封闭并组织人员撤离。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街道(乡镇)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提出的处理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整治。设计单位应当对加固施工图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负责,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4.经鉴定为D(Dsu)级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街道(乡镇)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街道(乡镇)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临时封闭并组织人员撤离。具备修缮价值的,可进行加固维修,验收合格后可继续使用。对已无修缮价值的,建议依法拆除、置换或重建;
5.有保护价值的D(Dsu)级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应当专门研究后确定处理方案。
(六)严格修缮加固、拆除管理。涉及经营性自建房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二层及以下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村镇建设等机构依据职责指导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农村二层及以下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严格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性自建房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房屋产权人或房屋使用人还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
(八)加强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各区(县)建设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九)强化转为经营用途安全监管。以自建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审查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合格证明。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合格证明。
(十)清查整治违法行为。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由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查处。对未取得规划、用地、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严厉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12345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及危险房屋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三、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机制
(十一)健全管理机制。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健全部门协同机制,加强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抓好组织实施,落实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充实城镇房屋专业化管理力量,依托村镇建设、农业综合服务等机构统筹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强化监管执法保障,定期对一线执法人员开展培训,提升基层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各包联部门要认真开展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部门包联服务指导和行业督促指导工作,每2个月开展1次实地包联服务指导。
(十二)强化日常检查和常态化巡查。街道(乡镇)、社区(村)要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自查,发现异常情况第一时间组织建筑内所有人撤离。各区(县)要压紧压实属地责任,指导街道(乡镇)进一步完善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扎实开展日常检查和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明确属地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指导街道(乡镇)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负责组织实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督促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和危房解危,督促社区(村)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依规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社区(村)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十四)压实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各自领域内用于生产、经营、服务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市房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
市区两级建设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工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用于旅馆业自建房的安全监管,对发现的自建房安全问题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做出提示;民政部门负责用于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经费保障;人社部门负责用于职业培训机构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自建房违法占地、不动产权(所有权)登记的整治工作,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普查;规划部门负责自建房违反工程规划许可、乡村规划许可,擅自改变房屋规划使用性质、整体布局或者擅自变更房屋外立面造型、色彩及违法改扩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规划部门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对经建设部门认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汽车站场、公路交通服务设施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于商贸经营企业经营场所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用于文化和旅游设施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用于医疗、卫生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建房用于危险化学品、矿山以及职责范围内工贸行业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在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中涉及自建房的,应当通过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核对相关房屋信息,对属于不能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和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体育部门负责用于体育训练、培训等场所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火灾扑救及火灾事故调查,指导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经营性自建房内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并依法查处擅自投入使用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用于康复机构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于影院的自建房整治和安全管理。
其他部门(单位)做好各自领域内用于生产、经营、服务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
(十五)加强部门协同。房管、建设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管,及时推送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相关信息,促进各部门间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自建房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各级规划、用地、建设、经营等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落实各审批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闭环管理机制。
(十六)规范安全鉴定。检测鉴定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开展安全鉴定活动,向鉴定委托人出具符合要求的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内容应包含委托事项、建筑物概况、鉴定依据、工程概况、仪器设备及人员信息、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现场检查检测、结构复核验算、鉴定分析及评级、鉴定结论及建议、附件等内容。建立鉴定项目档案,确保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可追溯,检测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应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十七)加快信息化建设。鼓励各区(县)运用视频监控、物联网、无人机、AI辅助等科技手段,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动态监测。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自治区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等“大数据+网格化”技术手段,将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十八)完善制度机制。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深刻汲取近年来自建房倒塌、火灾事故教训,积极探索创新房屋安全管理方式方法,规范经营性自建房规划、用地、建设和经营审批管理,积极开展房屋定期体检、房屋养老金和房屋质量保险试点,总结创新经验做法,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助机制,安排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救助财政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检测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十九)加强宣传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附件2
《乌鲁木齐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将《乌鲁木齐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统筹各区(县)、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决策部署,对经营性自建房集中开展“百日攻坚”及“回头看”行动,基本摸清了我市经营性自建房数量和安全状况,有效管控和消除了一批安全隐患,专项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效。但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问题依然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部门统筹协同机制不完善、基层监管力量薄弱等突出问题。为了加强我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推动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乌鲁木齐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实施细则》。
二、制定依据
《实施细则》制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依据的政策文件主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印发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乌鲁木齐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等。依据的国家标准规范有《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等。
三、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三部分、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为“加强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共七条。主要明确了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同时对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及禁止性行为、专项排查、分类整治、改扩建、装饰装修、加固拆除作出了具体要求。
第二部分为“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共三条。主要明确了新建自建房依法应当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转为经营用途的自建房明确安全监管要求,同时对违法建设、违法经营的自建房依法依规查处整治。
第三部分为“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共九条。主要明确了经营性自建房属地安全监管责任,细化了行业部门的具体职责,对健全经营性自建房管理机制、加强部门协同和日常检查巡查提出要求,对安全鉴定、信息化建设和新技术应用、宣传引导等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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