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12/05
16:10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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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办、局:
《乌鲁木齐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9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事业性国人民政府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以及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规范,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公开透明、权责一致,节约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批准同级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职责,依据国家、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履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对确实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通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专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按照职责权限由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存量资产状况、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配置资产。有配置标准的,应严格按照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资产处置后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的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的,应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充分论证后合理采取购置、租用、建设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报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审批。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除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的用途使用并登记入账。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受赠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资产的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通过优化再用、共享、调剂等多种方式,切实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严禁一边调剂、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一边新增配置同类资产。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作配置的资产,应在活动(工作)结束后,由活动方、临时机构统一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底价,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国有资产。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具体处置权限依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外捐赠应当利用闲置资产或者已淘汰但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捐赠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且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原则上应采用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据有关规定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缴纳税费后上缴国库,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税后租金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净值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存量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账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管理,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作账务调整。
在建工程按照估计价值转固时,单位应当将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各项费用归集表或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材料作为原始凭证。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二)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政府或上级部门统一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之间,各行政事业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岗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对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资产处置的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章 资产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其他事项。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规模结构、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以及职能履行、事业发展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应当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全面、科学反映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二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行年度评价。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资产基础管理、日常管理、资产保障、资产运行、资产效益、资产安全等指标内容。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完善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明确绩效管理目标,落实绩效管理责任。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控制流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区(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