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8/15
15:53
来源: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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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甘X。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西二巷2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乌经交执运罚普〔2023〕0873号)不服,于2024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乌经交执运罚普〔2023〕0873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当日去二手车市场看车,只是帮市场老板把他朋友送到乌鲁木齐高铁站,申请人表示车没气需要加气之后才能走,乘客所支付的25元钱为加气费,其不构成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二、申请人本人为出租车从业人员,没有精力也没有动机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三、被申请人粗暴执法、态度蛮横,没有现场执法视频能证明之后被询问的乘客是其拉的人,证据不充分,对执法人员所做笔录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驾驶新AXXXX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昆仑路二手市场拉载1名乘客前往乌鲁木齐站,通过微信收取车费25元,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乘客询问笔录、付款记录以及现场执法视频为证。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以及参照《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5元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驾驶新AXXX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昆仑路二手市场拉载1名乘客前往乌鲁木齐站,通过微信收取车费25元,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以涉嫌非法营运的行为被立案调查并扣押涉案车辆。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乌经交执运罚普〔2023〕0873号),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乌经交执运罚普〔2023〕0873号)、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收款截图、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本案中,申请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经营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人从事无证营运行为被依法查扣且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违法行为人具有以上情形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同时参照《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5元,处罚合法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其为出租车从业人员,不可能从事非法营运,被申请人也没有乘客在其车上的照片视频为证,且其家庭收入不稳定,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罚款。根据现场笔录、高铁站监控记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当日开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私家车前往高铁站送人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且根据询问笔录、乘客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乘客向申请人支付了25元车费,无论申请人的职业为何,都不影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经济困难不是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因此,对于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乌经交执运罚普〔2023〕087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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