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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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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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乌政复决〔2024〕164 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X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第三人:徐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4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248054号)不服,于20246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611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248054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三人受伤的场地不是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事故发生的项目没有分包给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写明受伤的具体位置,但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均明确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地下室。申请人2019430日与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XX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XX新时代广场,内容为地下层数0,只有地上4层,已经竣工完毕。第三人提供的劳务项目应该是新时代广场一期防空地下室项目,与我单位施工项目是独立的,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无关。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没有将案涉的任何劳务违法分包给李X,第三人由张X招用,张X系李X临时雇用人员,第三人与李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跟随张X在多处工地临时提供零散的劳务,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徐XX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1525日下午,第三人在新时代项目(通汇二手车市场新建工地内)安装桥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以上事实有工作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米劳人仲字(2022)第30号仲裁裁决书、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4000927号鉴定结论书等为证,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受雇于案外人张X,张X系李X招用在该项目电工班组从事劳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6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344日第三人补全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4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4日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519日,被申请人中止案件办理。202417日第三人提交恢复案件办理申请,1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0日第三人提交中止申请。2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开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3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第2024000927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4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系张X带领到新时广场项目从事安装一职,约定日工资为260元,张X认可其和第三人跟着李东干活。多次庭审和法律文书均查明案涉项目由新疆XXXX集团有限公司总施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另行分包给其他公司,且米劳人仲字(2021)第373号裁决书中查明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申请人,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430日申请人与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XX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XX新时代广场,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水暖电等劳务。李X系申请人招募劳务人员,双方于2021114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电工。案外人张X系李X临时雇佣的帮工人员,第三人系张X临时雇用,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60元。2021525日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受伤后,张X向其支付7天的报酬1820元。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1820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XX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1)第373号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申请。第三人于20211124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1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419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1525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起上诉,20233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1220日该院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15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20216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344日第三人补全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4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4日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519日,被申请人中止案件办理。202417日第三人提交恢复案件办理申请,1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0日第三人提交中止申请。2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开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3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第2024000927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4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248054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24805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米劳人仲字(2022)第30号仲裁裁决书、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4000927号鉴定结论书、(2022)新医临鉴字第0027号鉴定意见书、通盛天成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询问笔录、医院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否属于申请人承包项目施工场所、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在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将承包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间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1220日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关于其确认的双方在20215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机关予以认可和采信。

关于第三人受伤地点问题。本案经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查明,第三人受伤地点系李X安排的工作场所,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营业执照打印件无法证明第三人实际受伤地点及工作地点。本案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XX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地下劳务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地点非其承包项目施工场所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在建筑工程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法律层面对建设的承包人提出了更严更高的要求,如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单位,其分包了新疆通汇新时代广场建设工程,若其存在将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用工单位或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即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新疆XXXX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XX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新疆XX新时代广场水暖电等建设工程劳务,李X系申请人职工,双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由申请人对其管理和按月发放工资。案外人张X系李X临时雇用的帮工人员,第三人又系张X临时雇用。从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可知,第三人与张福均为临时用工人员,在多个施工项目从事临时的、短暂的、不稳定的劳务,以日为单位结算报酬,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将所承包劳务又分包给了李X,双方间既无分包合同,也无实质分包关系构成要件,若以李X在工作中私自雇用临时工参与工作认定其分包了项目工程,无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情形为由认定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必须存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但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对于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问题未予以任何表述,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明显适用依据不当。

关于行政决定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从上述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期间,只有出现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情况如当事人申请仲裁、诉讼等才能中止工伤认定,在排除法定中止时间后在6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4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19日因申请人申请再审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202417日第三人提交恢复案件办理申请,1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恢复审理,但直至2024411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即便扣除中止和鉴定期间,也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另,第三人以不在本地为由提出中止申请,被申请人予以采纳,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依据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24805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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