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8/15
16:09
来源: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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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X。
被申请人: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北三巷牛坑子58号拥有合法房屋,已于2023年被纳入“沙依巴克区卫星路以西、牛坑子、宁夏湾片区棚户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征收范围。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于27日签收,但至今为止未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也未做任何处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法定征收程序给予申请人合法合理的补偿。被申请人消极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征收部门已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方式、步骤、程序及时限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并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征收区域内明显处予以了张贴公示,保障了被征收对象的合法权益,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丁X现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88号1层房屋,自2023年9月6日该拆迁项目启动后,测绘公司、评估公司进驻拆迁区域进行测量、评估。申请人丁X现有住房系其2006年5月13日自原房主阿XXX·XX处购得,双方自行签订购房买卖合同,未经公证,亦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征收办工作人员经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该房屋登记面积为46.1平方米,根据该信息,评估报告确定了价值,但丁X对此提出异议,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其所有房屋并未进入实质动迁。现阶段,征收部门仍就该项目继续开展协商工作,且该项目尚未届满一年,仍不具备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故申请人丁X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并称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北三巷牛坑子58号和西山路88号1层房屋系同一房屋)于2023年被纳入“沙依巴克区卫星路以西、牛坑子、宁夏湾片区棚户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征收范围。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发布《沙依巴克区卫星路以西、牛坑子、宁夏湾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收,确定征收签约时间为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签约期限内,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于10月27日签收,但至今为止未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也未做任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补偿申请书》、《沙依巴克区卫星路以西、牛坑子、宁夏湾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邮寄签收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决定机关,是征收补偿工作的主体,应当承担征收补偿工作的主体责任。《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确定征收签约时间为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签约期限内,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期满后,被申请人也未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提出该项目尚未届满一年,不具备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履职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或者进行答复,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0月27日签收,但至今为止未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也未做任何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影响了申请人获取后续法律救济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未对履职申请进行答复或者处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履职申请作答复或者相关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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