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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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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承办机构及监督电话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初审)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 律师工作管理科(0991-2322045)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审核(初审)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十条:律师职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律师 律师工作管理科(0991-2322045)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律师职业资格认定(初审)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二)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二)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家队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二)四十五条第三款: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一)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款第二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二款: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四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第一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第三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十五条,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146号公布)第四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制作颁发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核查、证书的组织发放等工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证书发放等工作。

律师 律师工作管理科(0991-2322045) 市司法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审核工作人员 2.内设机构负责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或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

3.因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权力,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初审) 行政许可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13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律师工作管理科(0991-2322045)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初审)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17年9月司法部令136号修正)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律师工作管理科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初审) 行政许可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政策规定】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委托各地州市司法局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责事项的通知》新司通[2011]2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

为了加强自治区司法厅与地州市司法局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厅决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委托地州市司法局履行以下司法鉴定管理职责:

一、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规划和引导,防止无序发展。司法鉴定发展规划的制定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符合本地司法鉴定资源分布的结构特点,确保司法鉴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不断提升。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设在地、州、市。县(区)一级暂不宜考虑设置司法鉴定机构,但可设司法鉴定工作室(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申请受理、初审和材料报送工作;接收上报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核申请;负责审查申请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和材料,查验鉴定工作所必需的办公场所、仪器设备、检测实验室等,并出具《初审意见书》报送司法厅核准;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发放。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材料报送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书》;负责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证》发放。

四、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审核公告、名册编制工作,并出具《年度审核公告和名册编制初审报告》,报司法厅登记公告、编制鉴定名册。

五、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延续和注销(撤销)登记的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司法厅审核定。负责司法厅决定注销(撤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印章、证件收回上缴和财务清算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的初证工作;负责司法鉴定科学校术开发、推广和应用工作;负责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的核实与报送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0991-2310179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因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决定不当,造成法律纠纷或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 行政许可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政策规定】《关于委托各地州市司法局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责事项的通知》 新司通[2011]2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

为了加强自治区司法厅与地州市司法局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厅决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委托地州市司法局履行以下司法鉴定管理职责:

一、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规划和引导,防止无序发展。司法鉴定发展规划的制定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符合本地司法鉴定资源分布的结构特点,确保司法鉴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不断提升。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设在地、州、市。县(区)一级暂不宜考虑设置司法鉴定机构,但可设司法鉴定工作室(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申请受理、初审和材料报送工作;接收上报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核申请;负责审查申请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和材料,查验鉴定工作所必需的办公场所、仪器设备、检测实验室等,并出具《初审意见书》报送司法厅核准;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发放。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材料报送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书》;负责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证》发放。

四、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审核公告、名册编制工作,并出具《年度审核公告和名册编制初审报告》,报司法厅登记公告、编制鉴定名册。

五、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延续和注销(撤销)登记的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司法厅审核定。负责司法厅决定注销(撤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印章、证件收回上缴和财务清算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的初证工作;负责司法鉴定科学校术开发、推广和应用工作;负责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的核实与报送工作。

司法鉴定人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0991-2310179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因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决定不当,造成法律纠纷或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公证员执业、变更审核(初审)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0991-2310179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核准 行政许可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0991-2310179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0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 国发〔2014〕27号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律师工作管理科(0991-2322045)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1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行政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2012年11月21日予以修改。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律师工作管理科(0991-2322046) 市司法局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5.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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