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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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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州、市民政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经自治区民政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民政厅

2023年8月15日

(此件增发至各县、市、区民政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区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党办发〔2021〕8号)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以下对象: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不符合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且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低于申请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但不得超过申请受理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超过1.5倍的部分其相关救助补助从本级财政资金中予以解决

(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

(五)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及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50%,且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三条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精准认定,动态管理;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相关信息核对工作。县级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监管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遵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新民发〔2018〕63号)中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认定结果告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情况上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强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开展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工作。所需资金从现有经费中解决。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低收入人口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七条  家庭人口指与申请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12个月(含)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兵;

(四)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下落不明人员;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优待奖励金、护理费及生活补贴、一次性抚恤优待金、立功奖励荣誉金、一次性地方安置经济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等;

(三)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四)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网络平台对因受灾、住房、医疗、就业、就学、托养、移民、高龄、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给予的专项补贴、帮扶补助或抚慰捐助款物;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其他不计入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可按以下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一)可扣减的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二)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3岁及以下)、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的,可免除核算1名实际照护人或当事人的非固定就业收入;

(三)在家庭金融资产中,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以及重病医疗、残疾康复和托养照护、普通高校就学、农村危房改造、搬迁等预期刚性支出需要,有确切证明的,应相应扣除;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医保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五)核算家庭收入时,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人口财产状况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应当给付的法定赡(抚)养费,无需核算。

第十二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收入人口(家庭)范围:

(一)家庭人均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不含贷款)总额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标准的4倍;单人入保的残疾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城乡低保标准8倍的;

(二)拥有正常使用的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属于家庭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和已灭失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销户的车辆除外);

(三)拥有正常使用的大型农机具的(大型农机具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农办机〔20192号)》确定);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实际拥有2套以上产权住房或商品房、商铺、出租类不动产,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的1.5倍;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工商注册,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故意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抚养费等经济利益,并足以影响低保认定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人口认定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拥有别墅、高档装修住房的;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在认定低收入人口财产状况时,对于维持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如汽车、农机具、商铺等,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经村(居)、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研判确认属实,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备后可予以豁免。

第十五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主要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病产生的医药总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互助部分后,自付合规的费用。其中,医疗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主要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杂费、住宿费(不包含择校、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班、特长兴趣班等费用),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交通费、学校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主要是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害和意外事故费用支出。主要是指因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疫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十六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直接认定与依申请认定两种方式。

民政部门已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乡村振兴部门已认定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直接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个人主动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初审、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等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能够证明其收入、财产等情况的相关材料;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成员患有自治区卫健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疆内的又有疆外的,或者户籍均在疆内但不在同一地(州、市)、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至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对象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协同机制。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性困难家庭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并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发放认定通知书,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录入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不予认定的,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委托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  民政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应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实行100%入户核查,同时在系统中进行标注。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原认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审核审批中,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不符合条件。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动态管理按现行政策执行。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动态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每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经核查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动态退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或退出低保、特困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性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转入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程序;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可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转入相应认定程序。低收入人口认定的相关申请资料可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九条 各地乡镇(街道)负责低收入人口信息采集、实名录入和数据更新。各地要对采集信息进行严格审核把关,确认无误后实名录入系统,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对于不再符合条件取消低收入人口资格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从系统中注销,确保数据信息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电子档案,录入系统,乡镇(街道)负责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料归类、建档,并统一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存档,原则上乡镇(街道)不留存低收入人口档案,确需留存的需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终止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申请人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内服刑的(不包括监外执行且无生活来源人员);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救助帮扶

第三十二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保障家庭基本生活为目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统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工会组织、残联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力量等应共享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协助民政部门对低收入人口实行动态监测、预警,并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按现行社会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三十四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实行直接救助。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人员,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七条  住房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应条件,通过配租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取住房公积金、适当减免租金、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等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就业救助。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口,鼓励引导其到企业就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扶持政策,对其中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安置帮扶。

第三十九条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对低收入人口提供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其他救助帮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所需经费从当地配套资金中列支;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或补助。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救助帮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申请人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四十三条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乡镇(街道)取消其认定资格。县级民政部门可将相关失信信息告知有关部门,对违规骗取的资金或物资依规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低收入人口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规定如有调整,从其规定。各地已出台的认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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