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财政、行政综合执法、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供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或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属单位投资修建的,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易燃、易爆或剧毒品仓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
第二十六条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平时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及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
人民防空工程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制度。使用者应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后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落实维护管理经费,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落实维护管理经费,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